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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公司信息披露刊登报纸《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发布。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实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十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1、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3、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4、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5、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6、本条第1款至第5款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7、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

1、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3、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的要求进行。

    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5、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6、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7、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二条 临时报告

 1、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1)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5)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 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总裁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裁无法履行职责;

(8)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 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12) 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13) 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14)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15)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16)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17) 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18) 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19)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20)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21)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3)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3、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1)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2)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3)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4、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5、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1、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2、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3、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章 信息传递、审核与披露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1、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3、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4、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5、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司的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2、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部等信息披露的执行主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访问前,应当征询董事长的意见。

2、上述信息披露主体,在接待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时,若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内容等同于提供了尚未披露的股价敏感信息,上述知情人均不得回答。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要求提供或评论可能涉及公司未曾发布的股价敏感信息,也必须拒绝回答。

3、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记者误解了公司提供的任何信息以致在其分析报道中出现重大错误,应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各类媒体立即更正。

第十七条 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1、申请:公司发布信息,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以书面形式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动传真系统或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上业务专区提出申请,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提交公告内容及附件。

2、审核: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员对公司发布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董事会秘书对审核员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并根据要求对披露信息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3、发布:发布信息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二)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负有直接责任;

    (三) 董事会、监事会、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连带责任;

    (四) 公司证券部为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日常工作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

第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条 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中,证券部承担如下职责: 

    1、负责起草、编制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2、负责完成信息披露申请及发布;  

3、负责收集各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汇报及披露。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职责

1、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2、公司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其职责是协助董事会秘书执行信息披露工作,包括定期报告的资料收集和定期报告的编制等,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董事、董事会责任

1、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2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监事、监事会责任

1、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2、监事应当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3、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4监事会对涉及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通知董事会。

5、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其他相关人责任

1、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5、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6、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7、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8、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9、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信息。违反本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本制度第十二条所列之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三十条 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严格保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泄露内部消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三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四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章 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制度,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报送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制度进行编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薄外,不得另立会计帐薄。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三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章  涉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承担子公司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设专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建立档案管理,方便查询,该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应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本制度所述职责的具体情况作成记录,每次记录由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四十三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等单位进行正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董事会秘书存档保管。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四十六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稽查,上海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四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五十条 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

    在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处罚。

    第五十五条 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及《公司章程》相悖时或有任何未尽事宜,应按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六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大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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